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柱府复〔2023〕5号

申请人:黎某某。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滨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谢世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330日作出的关于黎某某实名举报向某某、黎某某砍伐树木调查情况的函》(以下简称《调查情况的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41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撤销《调查情况的函》;二、调查黎某某从浙江省打工运回树苗的违法事实;三、调查核实砍伐林木案中的邓某某、王某等公职人员的不作为问题

申请人称:20231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办公室当面提交了《关于黎某某、向某某盗伐林木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未出具受理资料。20234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调查情况的函》,申请人认为该《调查情况的函》涉及多个方面的违法行为。一是《调查情况的函》载明土地上的树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不相符,承包地不等同于自留地,被申请人执法错误。二是被申请人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将所有涉案林木认定是生长在案外人黎某某的承包地上,这一认定与其中有一棵涉案林木是生长在申请人林地上的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认定法院判决已经明确林木权属也与判决书内容不一致。三是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未按规定立案受理,也未在60日内办结,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申请人另于2023526日提交了《关于黎某某从浙江省打工运回树苗的控告》称:被举报人黎某某在浙江省打工20多年,先后几次用货车运回家乡几十株珍稀树苗,种植到自家住宅周围,由于气候原因,大多数树苗已经死亡,只有少数存活至今。从被举报人以前的案底来看,被举报人黎某某的行为可能已经违法。同时提交了《砍伐林木职能部门不作为的举报》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枫木镇某某组分给8个农户的山林被先后砍伐了40多棵树木。但邓某某、王某等公职人员对违法现场不予处理,要求调查核实这些公职人员不作为的情况。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调查情况的函》。

被申请人称:20231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递交了《关于黎某某、向某某盗伐林木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收到后立即对举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查明被举报人向某某、黎某某未构成森林违法事实,决定不予处罚并于2023330日作出《调查情况的函》回复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提到《调查情况的函》存在多个违法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非林地上的树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被举报人所砍伐的林木位于承包土地上,属于非林地性质,不需要采伐许可。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走访现场,调查取证,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作出回复,符合事实依据和程序规定,虽然被申请人未在60日内作出回复,但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投诉举报的回复规定明确的处理期限。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情况的函》。

经审理查明20231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黎某某、向某某盗伐林木的举报》,请求依法追究被举报人黎某某、向某某盗伐他人林木的罚款、治安责任、刑事责任,并由被申请人帮助落实调解协议中申请人应得的4800元林木赔偿款,理由是被举报人黎某某、向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盗取了案外人黎某某和申请人林地上的杉木各1棵。

2023330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案外人黎某某陈述涉案的树木位于其承包土地上。

被申请人收集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4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据,两份判决书均载明未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涉案两棵杉木属于其所有的诉称意见。另收集了被举报人黎某某赔偿案外人黎某某3000元的协议,被举报人黎某某分给申请人树木一部分的协议,被举报人黎某某欠申请人4800元的欠条,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0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五份证据。

2023330日,被申请人作出《调查情况的函》,认定涉案树木已被法院判决书明确权属,同时涉案树木生长在案外人黎某某的土地上,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不属于林业部门管辖。

202346日,被申请人将《调查情况的函》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4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202355日,本机关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到场参加听证。

202351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充证据三份,一份案外人黎某某的证人证言,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外人黎某某在新的证言中陈述,其在2023330日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的陈述与事实不一致,涉案的其中一棵杉木不是生长在土边,而是生长在申请人的承包山林中,系申请人所有。

2023526日,申请人提交了三份申请:《关于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的申请书》《关于黎某某从浙江省打工运回树苗的控告》《砍伐林木职能部门不作为的举报》。

2023531日,本机关到涉案林木现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申请人指认被盗树木中有一棵树为其所有,属于其林地范围,但无权属凭证提供;同日到黄水镇对案外人黎某某进行调查询问,案外人黎某某陈述被盗的两颗树木均为其所有,属于土地上的林木。

以上事实,有《关于黎某某、向某某盗伐林木的举报》《询问笔录》《协议》《欠条》《(2022)渝011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2022)渝04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情况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听证笔录》《补充新证据三份的情况说明》《关于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的申请书》《关于黎某某从浙江省打工运回树苗的控告》《砍伐林木职能部门不作为的举报》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被申请人是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范围内林业管理的职能部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盗伐林木的行为,被申请人有调查并回复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情况的函》认定:一是涉案树木的权属已由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4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二是涉案树木均生长在案外人黎某某承包地上,不属于林业部门管辖。对于被申请人上述两点认定意见,现评判如下:(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11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申请人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树木系其所有,驳回了申请人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4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被举报人黎某某、向某某共同侵害了申请人林木的事实,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两份判决书虽然以申请人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支持申请人关于涉案树木是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但也未将涉案树木权属进行明确,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情况的函》认定上述两份判决书明确了涉案树木权属与事实不符。(二)案外人黎某某与申请人就涉案树木的权属问题分歧较大,案外人黎某某虽然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陈述涉案树木均为其所有,但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仅凭利害关系人单方的陈述就认定这一事实缺乏证据支撑。(三)被举报人黎某某赔偿案外人黎某某3000元的协议,被举报人黎某某分给申请人树木一部分的协议,被举报人黎某某欠申请人4800元的欠条。以上三份证据仅涉及对涉案树木的权益分配,同时带有调解妥协的性质,不能从中推断出涉案树木的真正权属。(四)被申请人提交的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案外人黎某某对于涉案树木属于其所有的证明材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明确的地名和准确的四至界限,但被申请人未对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四至界限与涉案树木的现场进行比对,无法判断涉案的两棵杉木是否都在案外人黎某某土地的四至范围内。(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的规定可知,原则上只有按规定属于林地上的林木才应强制要求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本案中的两棵杉木是否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强制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范围,成为了被举报人向某某、黎某某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现行规定,是否应由林业部门以盗伐林木为由进行处罚的关键。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能准确说明涉案的两棵杉木是否位于要求办理采伐许可证的采伐范围内,被申请人据此得出不属于林业部门管辖的结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超期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参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一般处理时限为两个月,被申请人于2023110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于330日才作出回复,已超过两个月的履职期限,构成程序违法。

四、关于申请人提交的《关于黎某某从浙江省打工运回树苗的控告》和《砍伐林木职能部门不作为的举报》。经审查认为,本机关无权对黎某某打工运回树苗的违法情况和对邓某某、王某等公职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调查处理,以上两份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情况的函》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黎某某实名举报向某某、黎某某砍伐树木调查情况的函》,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6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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