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农(屠宰)罚〔 2022 〕2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农(屠宰)罚〔 2022 〕2号
当事人:汪术祥,男,土家族,生于1974年8月11日,身份证号513521**********12,住所:石柱县沿溪镇官田路109号(原沿溪生猪定点屠宰场),联系电话181********。
当事人未经定点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从事生猪屠宰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方自勇、张晓峰、谭江、李海川等在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沿溪镇官田路109号(原沿溪生猪定点屠宰场)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现场有5名人员正在屠宰肥猪,已经宰杀的肥猪有6头(其中4头已开膛、1头已刨毛、1头未刨毛),圈内尚未宰杀的肥猪有30头。经查证汪术祥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已作废)、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已作废)以及汪术祥本人陈述,确认该生猪屠宰场为汪术祥本人所有。该屠宰场于1999年开始营业,因不再具备开设生猪定点屠宰场所相关条件已于2019年7月关停;2022年1月17日,汪术祥开始擅自运营,直至2022年1月21日凌晨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责令停止运营。经调查,当事人汪术祥为他人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并按每头生猪80元的价格收取费用,目前暂无违法收入。当事人汪术祥未经定点非法为他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其行为已客观构成未经定点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从事生猪屠宰的违法事实。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汪术祥现场做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并对其有关证件及证物进行了复印和现场拍照。
当事人汪术祥未经定点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从事生猪屠宰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和第二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之规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石农(动监)登〔2022〕2号)1份;3、《询问笔录》1份;4、《证据提取单》7份(包括汪术祥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已作废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已作废的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现场检查照片、屠宰工具和问询现场);5、汪几祥、汪金祥等猪肉商贩及屠宰工人计11人的《询问笔录》佐证材料11份。
鉴于当事人汪术祥以上违法事实,本机关于2022年1月24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农(动监)告〔2022〕2号),并于2022年1月24日到石柱县沿溪镇官田路109号(汪术祥住所)对汪术祥本人宣读并直接送达了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和时限。在法定期限内,本机关未收到当事人汪术祥口头或书面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申请。
本案当事人汪术祥未经定点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从事生猪屠宰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汪术祥为他人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约定按每头生猪80元的价格收取费用,但目前暂未收取,故无违法收入。同时,在案件调查取证期间,当事人汪术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其行为尚未对猪肉供应市场秩序和群众生命安全造成实质性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四)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第(二)项“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第(四)项“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第(五)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具体处罚金额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进行。
本机关认为,汪术祥未经定点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从事生猪屠宰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和第二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之规定。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行政服务中心二楼农业农村委员会办事大厅窗口开具缴款凭证后到行政服务中心一楼收费室缴纳罚款,并将缴款回执交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412室。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2年1月27日
执法机关地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石柱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11号高成大厦412室)
联系人:张晓峰 联系电话:023-73338150